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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admin 2023-10-23

希赛网法考频道为大家整理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重点罪名》知识点,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放火罪

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一)定义

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重心在于“不特定性”,即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

2.犯罪主体: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为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一般主体。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为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一般主体。

3.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三)司法认定

1.放火罪既遂标准:危险犯,使目的物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

2.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分

(1)以放火的手段杀害(烧死)特定个人的行为,即为了杀人而使用危险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论处。

(2)为了杀人而使用了危险的方法即指向的特定的对象,没有也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论处。

(3)杀人以后,使用危险方法毁尸灭迹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放火焚烧(包括自己的)财物,危害到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放火罪;如果放火焚烧的是他人财物,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邪教组织成员自焚的,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放火罪。

二.失火罪

(一)定义

指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失火罪客观方面:①有失火行为;②失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③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④失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随手丢烟头;在加油站明令禁止吸烟的地方吸烟等。

2.过失的内容

失火罪的过失,主要是针对重大损失结果而言的。比如,仓库重地禁止吸烟,但抽烟果真不小心引起火灾,行为人吸烟用火是不是故意的呢?这时评价故意的重点是行为人对火灾后果是怎么想的。还有交通肇事,违章往往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的过失并不都是指违章是过失的,有时违章是故意的,而是指行为人对违章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不要把一切行为的故意都当做是犯罪性的故意。此处也可可以直接引用刑法对故意与过失的界定来说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故意。这里"明知"的内容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是否违规。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分: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是否有销售、营利的目的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以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盖然性条款。该罪中的“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相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有:驾车横冲直撞、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向人群开枪、破坏矿井通风设备、拆卸公共道路中央的下水道井盖等。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定义

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破坏性行为。(对“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实际判断——“瞻前顾后”判断)。对象: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

(三)司法认定

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客观方面关键在于判断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毁坏、倾覆危险,是否会影响到交通运输的安全。而对此又应当考虑以下四点:

(1)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中。对正在使用中,不能理解为正在营运过程中,也包括停靠在站台上等,随时准备投入使用的交通工具。破坏已经生产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即将投入营运的汽车,也可以理解为正在使用中。对尚未检验出厂、或者已经报废、正在工厂修理的交通工具,不是本罪的对象。

(2)交通工具被破坏的部位。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和毁坏,不能从价值上来判断,而要看其对安全是否有影响,如制动、传动以及刹车系统的破坏,可能构成本罪。汽车的刹车片上的一只螺丝可以是汽车倾覆,但破坏汽车的挡风玻璃和火车上的行李架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工具所使用的方法。破坏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是毁坏,而且还包括盗走或者爆炸等行为,改变其性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也属于“破坏”。

六.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定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恐怖活动与恐怖组织的认定。

恐怖活动——指以恐吓或者要挟社会为目的,对政府领导人、社会团体成员或者其他无辜公民加以杀害、伤害,或者对重大公私财产加以破坏的行为。

恐怖组织的特点:(1)成员在3人以上;(2)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各种恐怖活动;(3)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4)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稳固性;(5)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与黑社会组织的界限:(1)恐怖组织一般不以追求物质利益为目的;(2)恐怖组织一般不与政府官员结成保护伞;(3)恐怖组织的暴力性更明显,实施恐怖活动为手段而非后盾;(4)恐怖组织在政治上相对激进,而黑社会组织在政治上相对保守;(5)恐怖组织一般有一定的政治倾向,具有自己的意识形态目标。

2.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由于被蒙骗,完全不知道其为恐怖组织而参加的,不构成本罪。

3.本罪为行为犯。

4.刑法120条第2款:“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意以下几点:

(1)“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既包括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按组织计划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也包括成员个人实施的、与组织无关的犯罪行为。

(2)参加恐怖组织的犯罪分子只对自己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自己教唆、实行、帮助的犯罪负责。

(3)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犯罪分子除对本人亲自实施的犯罪负责外,还要对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具体罪行承担组织犯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对“组织、领导”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与禁止一行为重复评价原则相冲突。错。第一次评价的对象是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第二次评价的对象是组织、策划犯罪的行为,评价的对象并不一致,故没有重复评价。)

5.本罪的“参加者”既包括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参加者。

七.劫持航空器罪

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船只、汽车的行为。

八.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非法持有”,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私藏”,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十.交通肇事罪

(一)定义

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注意:本罪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应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为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刑法〉对此已作了专门规定。但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事故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

2.行为: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着直接关系;(2)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必须是实际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主观:过失。(这种过失只是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往往是明知故犯。)

肇事工具与肇事地点

从交通工具的角度看,以前是威胁到公共安全的机动车。三轮车、自行车则不包括在其中。现在理论上认为即只要在运行过程中危害到公共安全,都可以作为本罪的肇事工具。自行车、三轮车可以包括在其中,助动车以及残疾车等非机动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肇事工具,但不包括在街上的滑冰车。

从肇事地点来看,必须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城镇道路以及水路上,交通管理部门只对实行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如果发生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同样是使用交通工具,但由于不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处理。故对此种情形,高法的解释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司法认定:

1.立案标准的认定:

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远以上的;

(4)致1人以上重伤,负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B.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C.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D.明知的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E.严重超载驾驶的;

F.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具有2000年11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不逃逸,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却还逃逸,因此加重处罚。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常用条件之一,例如,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成立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一档法定刑,而非第二档法定刑,否则就对逃逸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5.转化犯问题的认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与意外事故的界限——看主观

(2)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看结果

(3)驾驶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马车等肇事的处理(肯定说:其一、我国立法并没有将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排除在交通肇事罪范围之外;其二、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完全可以危害公共安全。)

7.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犯罪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犯罪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偷开机动车辆,在偷开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8.罪数问题:

(1)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避,在逃避中又违反交通法规,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按一罪处,另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交通肇事后,为躲避他人拦截、横冲直撞,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可能丧失持放任态度,以致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

(3)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本罪论处。

(四)刑罚适用问题

1.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解

(1)“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因激愤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同样是逃跑,但后者逃离现场后能够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2)“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虽然有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在实践中大多是这样。但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如果仅仅将逃跑界定为逃离现场,可能会影响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惩处。所以,只要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当作此理解。

2.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置受害人于不顾,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不顾他人安危,继续超车超速行驶的,以至又撞死撞伤人或者造成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1)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违反交通规则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对此不应当实行并罚,另罪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躲避他人的拦截,横冲直撞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可能损失持放任的态度,以至又撞伤、撞死他人的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危及的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后一阶段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对此,要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追究,又故意用车将被害人轧死的,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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